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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答中国工商报记者问
文章来源:捷安商标   发布者:jeantm   发布时间:2009-4-25 22:56:00   阅读:6831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
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答中国工商报记者问
 
    驰名商标作为用于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概念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自1985年3月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后,正式开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依据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法律加强对驰名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对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优化创新环境,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适逢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及第九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何不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应该怎样认识驰名商标?
答:“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更容易被假冒侵权,因而法律对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保护的力度更大。驰名商标作为用于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概念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25年修订《巴黎公约》之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履行了TRIPS协议所要求承担的国际义务。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方式,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权益的冲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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