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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商评委商标注册案
文章来源:捷安商标   发布者:jeantm   发布时间:2009-12-4 12:11:14   阅读:2328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沼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辉,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首贵,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准使用的冰箱、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2核准使用的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以,商评委将引证商标1、2与申请商标对比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都有中文“顺”和“华”,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顺”和“华”的次序颠倒。由于在中文有反读的习惯,所以申请商标的“顺华”和两引证商标的“华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汉语拼音“SHUNHUA”,但是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与两引证商标没有形成本质的区别。所以,商评委将两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本质区别,对上诉人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顺华5HUNHUA”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显著性。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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