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沼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辉,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首贵,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准使用的冰箱、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2核准使用的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以,商评委将引证商标1、2与申请商标对比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都有中文“顺”和“华”,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顺”和“华”的次序颠倒。由于在中文有反读的习惯,所以申请商标的“顺华”和两引证商标的“华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汉语拼音“SHUNHUA”,但是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与两引证商标没有形成本质的区别。所以,商评委将两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本质区别,对上诉人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顺华5HUNHUA”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显著性。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701